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涉《采购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按约提供安装和调试,在设备调试合格后,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调试款170000元。
1、案涉《采购合同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也没有违反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
2、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且调试合格,被申请人也在服务报告单上签字,同时,在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相应的发票后,根据案涉合同第10.3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设备调试款170000元。
二、被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59元。
1、2015年12月8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调试款170000元。被申请人至今未付调试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公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申请人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70000x7.125%÷12个月x17个月=17159元。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设备调试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159元,同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何丽娜
2017 年 7 月 13 日